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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彦彪等46人、杨彦彪等与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5行初13号原告杨某(原告名单附后)。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杨某,住定西市。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姜某,住定西市。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某,住兰州市。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祁某,区长。委托代理人周某,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尚某,定西市国土资源局安定分局干部。原告杨某诉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征拨土地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根据原定西县人民政府定政土拨字[1998]142号《关于310国道占用农户住宅需新占用耕地修建住宅的批复》,1998年10月9日,被告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原告住宅与310国道相距约800米,被告涉嫌违法拆迁,将原告房屋强行拆迁,土地以每平方米1200元由被告出售,得利1080万元,另建门面160间、彩钢门面房170间收取租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请求依法确认被告1998年10月9日作出的定政土拨字[1998]142号行政行为违法,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关于310国道占用农户住宅需新占用耕地修建住宅的批复》(定政土拨字[1998]142号)是答辩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农民宅基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该批复行为事实是上级对下级的内部指示,对被答辩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定西县(现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9日,向原城关乡人民政府作出定政土拨字【1998】142号《关于310国道占用农户住宅需新占用耕地修建住宅的批复》:”同意以下174户农户占用土地32985平方米,其中耕地28711平方米,空闲地4274平方米修建住宅。”另查明,2015年,原告杨某、姜某等47人以与本案同一事实及理由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定西县人民政府定政土拨字[1998]142号《关于310国道占用农户住宅需新占用耕地修建住宅的批复》。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对杨某、姜某等47名原告分别作出(2015)天行初字第182号、243号等行政裁定,以”该批复是被告对原城关乡政府的请示所作出的批复,批复内容同意农户新占用耕地修建住宅,该批复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分别裁定驳回了杨某、姜某等47名原告的起诉。宣判后,47名原告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47名原告分别作出的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定政土拨字【1998】142号《关于310国道占用农户住宅需新占用耕地修建住宅的批复》,是同意农户新占用耕地修建住宅,该批复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该批复自1998年作出至今已近二十年,原告早已知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于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杨某中,绝大多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已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其又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六)、(八)项、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赟审判员 杨江龙审判员 高学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智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