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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执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孙麟与水晓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麟,XX,水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1572号申请执行人孙麟,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烟草局内家属宿舍。申请执行人XX,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新化县烟草局内家属宿舍。被执行人水晓华,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里西巷1号29楼28号。申请执行人孙麟、XX与被执行人水晓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2日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2016年12月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本案无法执行结案。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进一步采取相关积极的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胜      和审 判 员 曾      均      安审 判 员 吴燕燕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卿      明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