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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缪学山与被告陶登留、沈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学山,陶登留,沈玉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63号原告:缪学山,男,汉族,1950年12月11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陶登留,男,汉族,1960年11月12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2:沈玉仙,女,汉族,1968年6月4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缪学山诉被告陶登留、沈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学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登留、沈玉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学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登留、沈玉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3.原告就上述债权对两被告抵押的南京市六合区雄洲镇东泰雅园12幢402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8月17日归还,违约金利率为每日3‰。同时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21日,原告给付了约定款项。两被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今未还本息。被告陶登留、沈玉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汇款凭证,可证明借款、抵押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设定抵押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双方对律师费、交通费等没有约定,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登留、沈玉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缪学山借款3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本金实际给付时止;二、原告缪学山对两被告抵押的南京市六合区雄洲镇东泰雅园12幢4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5元,由被告陈松民、沈玉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沛人民陪审员  张曼华人民陪审员  孙宏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