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高军与石晶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石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805号原告:高军,男,汉族。被告:石晶,男,汉族。原告高军与被告石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被告石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石晶付清装修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高军给石晶所有的位于嘉峪关市××楼房屋进行装修,双方约定装修费用共计58000元。期间,石晶陆续向高军付款。高军将双方约定的家庭装修工程完工后,石晶尚欠高军装修费4000元。随后,高军向石晶索要装修费时,石晶向高军出具欠条一张,并称12月底之前付清。后高军多次索要,均未果。石晶辩称,对高军陈述装修总款58000元及陆续付款后尚欠4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但没有付款的理由有两点,第一,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双方约定工期为2个月,即2016年4月开工6月完工,但高军装修完工的时间是9月。综上,石晶不愿意让高军对其装修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只愿意支付装修费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欠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石晶提交装修地板、灯的周围和床存在瑕疵的照片,高军无意义,并承诺尽快维修,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石晶提交窗户的照片,该证据无法确定是窗户边框本身的问题还是装修存在的瑕疵,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高军与石晶协商,由高军为石晶指定的位于嘉峪关市××楼房屋整体装修,费用共计58000元。���方协商后,高军组织人员开始装修,石晶陆续付款。截止装修结束后,石晶共支付高军装修费用54000元。2016年9月20日,石晶向高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4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涉诉房屋地板、床、灯周围出现质量瑕疵,高军愿意为石晶维修,但石晶拒绝高军修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高军与石晶达成意向后,由高军为石晶承揽装修房屋事宜,装修结束后,石晶向高军出具欠条一张,说明双方就房屋装修事宜已经结算,现石晶提出质量问题,高军愿意承担修理的责任,高军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石晶拒绝维修,考虑合同、协议的���际履行是在自愿友好的基础上,现双方当事人的态度不利于继续修理,故结合房屋装修出现瑕疵的部位及程度,酌情由石晶向高军支付3200元。综上所述,高军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石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高军装修费320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石晶负担20元,高军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玺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