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佩龙与内蒙古兰德民族大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佩龙,内蒙古兰德民族大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642号原告:任佩龙,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兰德民族大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电影院街5号(兰德公寓17楼)。法定代表人:王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佩龙与被告内蒙古兰德民族大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佩龙,被告兰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房订金计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9日,原告任佩龙与被告内蒙古兰德民族大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兰德理想城团购房源意向确认单》,并缴纳订金2万人民币,根据约定条款规定,自签订团购房源意向确认单后,原告接到兰德理想城签订内部认购协议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到兰德理想城接待中心办理首付40%的付款手续,如遇因团购单位无法正常签约的情况下,该订金于3个工作日内退还客户。但事实从交了20000订金之后到2013年的4月一直没有接到被告关于签订内部认购协议的通知,直到2013年5月-2013年10月,原告多次去售楼部找相关工作人员咨询退订金一事,且多次找借口给予各种推脱的理由。从2013年11月原告去售楼部找不到工作人员,给被告多次打电话打不通,或者打通不接。该情况一直延续至今未解决,受害者有10户之多。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系房屋买卖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涉嫌存在诈骗的行为,除退还原告的订金外,还应当对原告自2013年至今近四年来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兰德公司辩称,事实存在,是真实的,这项工程因为市场变动造成困难,在加上政府行为,资金链断裂,所以很多买房的无法购买,主张返还购房订金是应该的,请法庭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兰德民族大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任佩龙购房订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内蒙古兰德民族大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有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