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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姚玉华、蒋国海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华,蒋国海,XX,杨志超,安永华,齐志明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玉华,男,1945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6年1月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取得候审。辩护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国海,男,1971年3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现住址玉田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6年1月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安绍先,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现住址河北省玉田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6年1月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志超,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6年1月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安永华,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大专文化,玉田县农机学校校长,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6年1月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齐志明,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丰润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12日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一个月。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6年1月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玉华、蒋国海、XX、杨志超、安永华、齐志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代理检察员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玉华及其辩护人李术魁、被告人蒋国海及其辩护人安绍先、被告人XX、杨志超、安永华、齐志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7年2月8日,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3月7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姚玉华、蒋国海、XX、杨志超、安永华、齐志明经协商后,六人以被告人姚玉华、蒋国海的名义从玉田县玉田镇大王庄村村民手中承包一般农田41.634亩。后被告人姚玉华、蒋国海、XX、杨志超、安永华、齐志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承包的土地地面硬化、建筑彩钢房,用于车队、物流、汽车修理等,致使土地丧失种植条件,一般耕地严重破坏。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姚玉华、蒋国海、XX、杨志超、安永华、齐志明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玉华、蒋国海、XX、杨志超、安永华、齐志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玉华辩称,其自愿认罪,但公诉机关指控其造成土地大量破坏不能恢复地貌不属实。被告人姚玉华辩护人李术魁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姚玉华当庭认罪,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应从轻处罚。二.指控被告人姚玉华某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涉及的六名被告人并非共同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各个被告人占用农用地进行商业行为,不是共同的,而是各个独立的行为,六名被告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伙,而是委托被告人姚玉华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垫渣土,费用由个人独自承担。被告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占地的行为就没有共同故意,而是六名被告人分别占地,分别用地,独立经营。2.六名被告人的占地数量均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数额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非法占用一般耕地的数额为10亩以上,本案六名被告人占地最高的仅8亩多,少的4亩多,远未达到法定数额。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对所占土地进行地面硬化处理,破坏了耕种条件,构成严重毁损耕地缺少事实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依据是专家组的鉴定结论,而该结论并不是国家法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且鉴定程序也不合法,事实上被告人所占用土地能够非常简单的恢复地貌,而且在被告人与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承包人要恢复地貌。三.被告人的行为缺少社会危害性,更没有达成严重的程度。被告人所经营的顺新车队原占用集体建设用地25亩,后因政府搬迁,政府多个部门领导口头承诺给顺新车队解决迁址问题,但事实上仅解决了1亩,其余都是让被告人自己与村民协商,且被告人已向国家缴纳了土地占用税。综上,虽然被告人姚玉华自愿认罪,但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人蒋国海、XX、杨志超、齐志明及被告人蒋国海的辩护人均同意被告人姚玉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中被告人蒋国海提供的证据有:玉田县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玉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耕地占用税专项治理的通告、玉田县玉田某人民政府出具的被告人姚玉华已缴纳耕地占用税的证明、玉田县企业、个体工商户耕地占用税认定表、玉田县地方税务局完税证复件各1份,证实被告人所占耕地得到了政府的认可并依法纳税。被告人安永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地是其承包的,但其后来将该地块转包给其弟安某,建筑和地面硬化都是安某做的。被告人安永华申请证人安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所承包的土地实际由安某进行硬化并经营使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姚玉华、蒋国海、XX、杨志超、安永华、齐志明以被告人姚玉华、蒋国海的名义从玉田县玉田镇大王庄村村民手中承包一般农田41.634亩,其中被告人姚玉华占用7.6215亩、被告人蒋国海占用7.35亩、被告人XX占用6.9195亩、被告人杨志超占用7.329亩、被告人安永华占用5.5155亩、被告人齐志明占用6.8985亩。后被告人姚玉华、蒋国海、XX、杨志超、齐志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承包的土地地面硬化、建筑彩钢房,用于个人经营,被告人安永华于2014年将所占用土地转包给其堂弟安某,由安某出资将该块土地硬化并建筑了彩钢房,用于其个人经营。经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以上地块种植条件丧失,一般耕地遭到严重破坏。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玉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玉国土资执罚(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由被告人蒋国海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十五日自行拆除所占玉田镇大王庄村、水王庄村41.664亩土地上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处每平米20元,共计555798元的罚款。2015年10月8日,玉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玉政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玉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玉国土资执罚(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玉田县国土资源局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2月22日,玉田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玉国土资执罚(2015)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由被告人蒋国海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所占玉田某大王庄村41.271亩、水王庄村0.363亩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3、处每平方米20元,共计555148元的罚款。2016年6月12日,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29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玉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对被告人蒋国海作出的玉国土资执罚(2015)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姚玉华供述,他以前经营顺新车队,蒋国海是他女婿,和他一起经营车队,当时所占的地是村里的废弃地,属于砖厂的用土区,他从村里把地租下来垫平了。当时安永华在老车队养车,杨志超开配货,齐志明修车,他们几个都是租的老车队的地方。2009年玉田镇政府和交通局等部门找他做工作,说原来车队的地方得修路、建公园,让他搬迁,但国土局只给他批了1亩国有土地,不够经营车队,规划局说边上有地,让他自己想办法,以后给补手续,但一直没给办。当时政府没给补偿,他没钱建房,就找到杨志超、齐志明和安永华,几个人一起商量承包土地建新车队,大家还和以前一样做买卖,XX是蒋国海找的,六个人一商量都同意了。地是他从村民手中承包土地,后来村民说他岁数大了,得把蒋国海写上,就以蒋国海和他两个人的名义租地,承包费按照各人占用地多少计算,由蒋国海负责给村民发放。安永华的地是自己找人垫的,其他几家地面硬化是他操持的,各家均摊的费用,彩钢房是他操持给建的,各家各自出钱。现在整个院子都交了耕地占用税,交税的目的是从事非农业建设;2、被告人蒋国海供述,他以前和岳父姚玉华经营顺新车队,2009年的时候,玉田镇政府找姚玉华让把车队搬走,因为要建玉滨公路,当时安永华在车队养车,杨志超做物流,齐志明做汽车修理,他们几家是租的车队的房子。因为搬迁,姚玉华就找这几家商量几家一起租地,各自干各自的买卖,XX是他后找来的。他和姚玉华出面从村民手中承包土地,姚玉华找人统一盖房,硬化地面大部分也是姚玉华操持的,也有各自找人垫的,但承包费和土地硬化的费用是均摊的,房子谁盖谁花钱。耕地占用税是以姚玉华的名义交的,但费用是大家均摊的。现在安永华的地盖了三间办公室,还有几间大展厅,杨志超有十多间彩钢房,齐志明有几个修理车间和宿舍,XX有大车间和几间宿舍,姚玉华旅馆占地属于国有土地,他自己经营顺新车队,车队没建筑,但地面硬化了。他们各自有各自的营业执照,几家都是朋友关系,自己用自己的地;3、被告人XX供述,他个人经营鸿鑫静电喷涂厂,所占的地是大王庄村的一般农田,是姚玉华、蒋国海、杨志超、齐志明、安永华和他共六家以蒋国海、姚玉华的名义从村民手中承包的地,土地承包费大伙均摊,由蒋国海负责给村民发放,土地承包好以后各占各的地方,涉及的费用均摊,这几家想一起在一个地方,可以自己干买卖,大家都是朋友有个照应。地面硬化是大家均着出的钱,彩钢房是谁盖谁花钱;4、被告人杨志超供述,2009年的时候,因为政府修建公园需要顺新车队搬迁,当时政府没有给姚玉华拆迁款,姚玉华和蒋国海想建新车队但没钱找到他和XX、齐志明还有一个叫老安(安永华)的,几个人商量共同包块地建车队,然后大家可以自己做自己的生意。因为姚玉华和蒋国海是大王庄村的,就由他们出面从村民手中包地,他自己占了有6、7亩,2010年把地征过来分好之后姚玉华操持垫的建筑垃圾,各人出自己的钱,彩钢房也是姚玉华管操持,个人出钱。安永华的地在车队外面,他的地面和彩钢房是谁建的不清楚;5、被告人安永华供述,他以前在原顺新车队养车,2009年因为修建旭升公园需要占用原顺新车队的地方,姚玉华就说想从大王庄村民手里包点地,他就同意了,后来姚玉华蒋国海又找了其他几家,大家包地合伙经营,还签了合同。当时租地是想升值,地租过来以后一直放着没动,14年他将这块地转包给他的堂弟安某了,姚玉华他们垫地面的时候多少挨着他包的地了,但他没出钱,后来是安某垫的地面建的彩钢房。以前在公安机关说地面是自己硬化的,彩钢房是自己建的是觉得没什么大事,没想到现在的后果;6、被告人齐志明供述,他以前在姚玉华的车队租地干汽车修理,后来车队拆迁,姚玉华找到他说自己弄不了原来那么大地方,让他跟着一起干,由姚玉华出面从村民手中包地,大伙均分土地,各自占地干买卖。地是姚玉华操持垫的,钱六家均摊,彩钢房谁建谁出钱。六家之间有协议,是合作伙伴关系,当时以为跟村民协商好了占地不违法;7.依被告人安永华申请,证人安某出庭证实,他与被告人安永华系堂兄弟关系,他原在玉田城内卖农机,后来他找到安永华问哪有大点的地方,安永华说有块地交了税,有手续,能盖彩钢棚。他开始占地的时候地里长着草,还有坑,地面没进行处理,2014年他就在安永华的地方盖了彩钢房,并垫上了渣土,现在他在大王庄卖拖拉机和配件,经营与安永华无关。这块地承包费每年15000元,他直接给安永华。证人安某向本院提供了其所经营的玉田县联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8、玉田县国土资源局移交案卷,包括巡查记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及勘测图、宗地图、鉴定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会审笔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法律文书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玉田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实六被告人所占用的耕地被国土资源部门查处情况;9、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租用土地协议书、修改租用土地协议书、合伙经营协议、土地承包明细及花名册、顺新车队宗地图、完税证,证实六被告人共同从玉田县玉田某大王庄村民手中承包土地及各被告人各自占用土地的数额;10、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玉田县蒋国海破坏耕地认定意见的通知及专家组认定报告,证实六被告人所占用的耕地41.634亩种植条件丧失,一般耕地遭到严重破坏;11、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实六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玉华、蒋国海、XX、杨志超、安永华、齐志明等六人合伙承包土地,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其中姚玉华、蒋国海、XX、杨志超、齐志明五被告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破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安永华作为所占用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和控制人,将土地转包给他人经营并造成土地的严重破坏,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姚玉华的辩护人李术魁及被告人蒋国海的辩护人安绍先主张六被告人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亦未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姚玉华的辩护人李术魁及被告人蒋国海的辩护人安绍先主张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玉田县蒋国海破坏耕地认定意见的通知》及《专家组认定报告》不属于鉴定意见,证据证明力不足,根据《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第三条“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出具鉴定结论;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的规定,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玉田县蒋国海破坏耕地认定意见的通知》及《专家组认定报告》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报告,被告人姚玉华、蒋国海、XX、杨志超、安永华、齐志明所占用的耕地41.634亩已达到严重破坏的标准。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玉华、蒋国海、XX、杨志超、齐志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玉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国海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2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志超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安永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齐志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叶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娜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