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0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薇斯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谭斌重庆泰安公共安全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薇斯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泰安公共安全产业有限公司,谭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0673号原告:重庆薇斯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79号后工星座商业综合楼A座3-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04840551J。法定代表人:李春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玲,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波,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泰安公共安全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黄古惠。被告:谭斌,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薇斯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斯顿酒店)与被告重庆泰安公共安全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泰安公司)、被告谭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薇斯顿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泰安公司、被告谭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薇斯顿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庆泰安公司、谭斌共同向薇斯顿酒店支付酒店食宿费29940元;2.重庆泰安公司、谭斌从2016年3月10日起以29940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五向薇斯顿酒店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重庆泰安公司、谭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重庆泰安公共安全产业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泰安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谭斌向薇斯顿酒店出具《欠款条》,载明“谭斌截止2016年2月29日欠重庆微斯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食宿费共计人民币29940元,本人(谭斌)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如数还清,重庆薇斯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每日按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收取。欠款人所属单位:重庆泰安公共安全产业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付款期限到期后,谭斌未支付欠款。故薇斯顿酒店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重庆泰安公司未答辩。被告谭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谭斌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谭斌(身份证号510212********7016)截止2016年2月29日12:00共欠重庆薇斯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食宿费共计29940元整。(大写:贰万玖仟玖佰肆拾元整)本人(谭斌)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如数还清,如未结清,重庆薇斯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每日按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收取。欠款人所属单位:重庆泰安公共安全产业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在该欠款条项款金额及滞纳金处,按有指纹,在欠款人处盖有谭斌私人印章及重庆泰安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的印章。审理中,薇斯顿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欠款条上的两处指纹是谭斌的,并申请对该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公告通知重庆泰安公司、谭斌于2017年5月31日下午16:30时到本院16法庭接受法庭询问,并提交比对样本。重庆泰安公司、谭斌逾期未到庭。另查明,重庆泰安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系重庆泰安公司的分公司。谭斌为重庆泰安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的负责人。上述事实,有欠款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薇斯顿酒店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有谭斌公民身份号码、指纹、私人印章及重庆泰安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印章的欠款条,谭斌未到庭就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提出抗辩意见,在本院发出司法鉴定的公告后,重庆泰安公司、谭斌也未在规定时间到法庭接受法庭询问并提交比对样本。基于现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谭斌尚欠薇斯顿酒店29940元食宿费。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欠款条》约定谭斌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如数还清欠款,如未结清,薇斯顿酒店每日按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收取。该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审理中,薇斯顿酒店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调整没有加重谭斌的责任,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欠款条约定,谭斌承诺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谭斌未依约还款,才构成违约,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3月11日。关于重庆泰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中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重庆泰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取决于重庆泰安公司高新区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也即,重庆泰安公司高新区分公司承担责任是重庆泰安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本案中,重庆泰安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虽在《欠款条》上盖章,但从欠款条内容来看,重庆泰安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并无为欠款条所载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审理中薇斯顿酒店也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重庆泰安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应为《欠款条》所载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故重庆泰安公司高新区分公司无须为《欠款条》所载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薇斯顿酒店要求重庆泰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泰安公司、被告谭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薇斯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9940元,并支付以2994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重庆薇斯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8元,由原告重庆薇斯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元,由被告谭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风云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芮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