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龙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飞,男,1989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6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拂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龙飞吸食毒品后无证驾驶小车沿耒阳市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天天快递路段时,遇行人谭某乙横过道路,避让不及,撞到谭某乙。造成谭某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龙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乙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判决书、驾驶员信息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谭某甲、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龙飞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吸食毒品后驾驶无交强险的小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飞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现被害人近亲属已提起民事诉讼,待法院判决后再想办法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龙飞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2月1日1时30分,被告人龙飞系在亲友的陪同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近亲属于2017年2月15日就民事赔偿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已在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被告人龙飞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实2017年1月3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龙飞无证、吸食毒品后驾驶湘D8T1**小车沿耒阳市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天天快递路段时,遇行人谭某乙横过道路,避让不及,撞到行人谭某乙。造成谭某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龙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乙负次要责任。2017年2月1日1时40分,被告人龙飞尿检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血液酒精浓度为0。本院(2009)耒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龙飞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1年12月6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龙飞系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到耒阳市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龙飞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被告人龙飞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龙飞无证驾驶其妻弟雷洁的湘D8T1**小车沿耒阳市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天天快递路段时,当时车速大概60码左右,突然一个几岁的小孩从右侧冲出,避让不及,车辆右侧大灯下部撞到小孩。被告人龙飞立即刹车,与小孩亲属一起开车将小孩送到耒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肇事当天下午被告人龙飞吸食了冰毒。4、证人谭某甲、李某、黄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1日23时许,谭某乙与其在耒阳市和平路过马路去坐车,谭某乙站在黄蓉身边,在黄蓉准备开车门的时候,突然被告人龙飞驾驶小车将谭某乙撞飞。谭某乙倒地,头部流血昏迷,被告人龙飞跑过来说赶快送医院,于是谭某甲、李某某一起坐肇事车带谭某乙去了医院并报警,到医院后被告人龙飞就不见了。5,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谭某乙头部及胸腹部受强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并内脏损伤死亡。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湘D8T1**小车事故发生时车速66km/h-68km/h。6、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龙飞已年满18周岁,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吸食毒品后驾驶无交强险的小车在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飞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龙飞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飞无证、吸食毒品后驾车超速行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飞以前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具有犯罪前科,亦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龙飞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龙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飞对驾驶车辆的速度和被害人被撞飞的距离供述不客观,不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基本能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对驾车速度和被害人被撞飞的距离认定不准,符合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不能成为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定依据,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飞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飞因交通肇事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民事赔偿部分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罗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邓承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妍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