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516号原告:王建华,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邓冬玲,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董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烽扬,浙江金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华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邓冬玲、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烽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2016年1月2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浙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4450元)和不计免赔险等,保单号为2055603312016000570,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所有的保险费。2017年2月3日9时许,原告驾驶浙G×××××号车经桥头镇董店村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后溜并翻落,造成车辆多处受损及原告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险,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拍照并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经被告定损车损为24000元。原告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原告因事故花费了3000元的施救费。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应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7000元(其中车损24000元、吊车费3000元)。2、本案所有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辩称:承保车辆损失险14445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时所持有的行驶证是未检验合格的。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是免责情形,所以保险公司对于本次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王建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车辆受损的事实。证据三: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车辆的注册登记地是义乌,义乌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证据四;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属于免检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及驾驶员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五: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图片打印件、结算单、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及车损为24000元。证据六:吊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保险事故花费施救费3000元。证据七: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发票真假需要审核确定,吊车费费用偏高;对于证据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年审记录查询打印件、投保单、商业险免责条款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事故时行驶证未年审距离年审到期有五个月,事故当天补充年审,这种情况根据保险条款保险理赔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对车损不负赔偿责任。我们对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告知。原告王建华质证意见:对年审记录查询情况没有异议。从记录上看,本案的被保险车辆是属于免于安全技术检验的,也就是事故发生时车辆按规定是不需要进行技术检验,事故发生与车辆是否领取免检标志不存在因果关系,更不会增加保险事故的危险。从查询记录上看,事故发生当天,在2017年2月3日,原告已经申领了检验合格标志;对于保险条款与商业险免责条款及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涉案保险车辆是属于免检车辆,在政策下,对于免检车辆未申领免检标志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责事由,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在这一点上社会公众在理解上存在差异。原告认为保险机动车辆属于六年内免检车辆,申领免检标志不属于通常理解的检验,因此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南弟为浙G×××××号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原告为浙G×××××号车辆的实际车主。2016年1月27日,原告为浙G×××××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4445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止,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告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2017年2月3日9时许,原告驾驶浙G×××××号车辆经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董店村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后溜并翻落,造成车辆多处受损及原告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浙G×××××号车辆进行施救并支付吊车费3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对浙G×××××号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经定损确定车损为24000元。之后,原告对浙G×××××号车辆进行维修并于2017年3月13日支付维修费24000元。后原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对浙G×××××号车辆在出险时未按规定年检过期为由对原告的理赔请求拒绝赔付并作出拒赔通知书。另查明,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于2014年5月16日联合公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每2年的定期检验,车主可直接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浙G×××××号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使用类型为非营运,号牌种类为小型汽车。发生事故时,行驶证登记的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9月。发生事故后当日,原告到公安机关补领浙G×××××号车辆检验合格标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9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权以浙G×××××号车辆在出险时未按规定年检拒赔。虽然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对原告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的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浙G×××××号车辆系在2012年9月12日初始登记,属于新购6年内免检车辆。按规定该车辆在自其初始登记6年内免于检验,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也仍在免检期内。对于6年内免检车辆未申领检验标志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免责事由,保险条款未作明确规定。该保险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不同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存在不同的理解,故应当有利于被保险人即原告的解释。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补领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且原告未按时申领检验标志与本案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浙G×××××号车辆的维修费24000元及吊机费3000元,共计27000元。综上,原告王建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建华保险金人民币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