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17时许,在金塔县黑鹰山公路36公里处的管线建筑工地,两个施工队因浇筑��凝土费用结算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张某丙用手掰住张某乙的手指,致张某乙跪倒在地上,被告人张某甲上前掰张某丙的手指,没有掰开,遂用安全帽在张某丙的右腮打了两下,致张某丙颌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7时许,在金塔县黑鹰山公路36公里处的管线建筑工地,两个施工队因浇筑混凝土费用结算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的过程中,张某丙用手掰住张某乙的手指,致张某乙跪倒在地上,被告人张某甲上前掰张某丙的手指,没有掰开,遂用安全帽在张某丙的右腮打了两下,致张某丙颌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丙受伤后到嘉峪关市酒钢医院进行诊断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颌骨骨折,先后住院治疗29天。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先行赔付被害人张某丙医疗费11076.45元。诉讼中被害人张某丙以赔偿剩余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花费和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各项花费和损失共计40000元,被害人张某丙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从宽处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田某甲、连某、丁某、屈某、张某乙、田某乙的证言,扣押决��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金塔县人民法院(2017)甘0921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缴纳赔偿款票据,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先行赔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又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征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加之系初犯,且被害人有相应过错,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伟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