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盛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盛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路81号。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四川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盛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万寿桥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建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因与被申请人成都盛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6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贵州建工申请再审称:1、盛宇公司出租的施工升降机不仅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如实履行,而且还严重的违反了自己的管理制度,盛宇公司提供的检查维修记录表、施工升降机月检记录、盛宇公司机械设备管理制度、建筑机械设备检查制度等新证据证实盛宇公司对租赁设备检验的胡编乱造,其总经理孙新康于2014年12月8日填写的检查维修记录表记载的“停用4个月后,启用前检查维修”,证实盛宇公司接到了贵州建工关于租赁机器设备存在问题的通知,且安装单位成都悦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建公司)也是盛宇公司总经理孙新康在控制,贵州建工和悦建公司的交涉,盛宇公司当然知情;2、原审计算租期方式错误,其认为只要没有通知不租用就算继续租赁,但对于不符合租赁要求的设备应该是实际使用可以算租期,而没有实际使用就不能算租期;3、双方约定的租赁费用包含了两名工作人员工资,且设备使用时间不到一个月,因此,租费应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并扣除未使用施工升降机期间的人员工资。贵州建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经审查,贵州建工与盛宇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后,贵州建工又与悦建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施工升降机安拆合同》,贵州建工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对案涉施工升降机的《安装资料审核表》、《安装告知书》、《安装方案》等均审核同意,并作为使用单位在《施工升降机安装验收表》上盖章确认“验收合同,同意使用”。贵州建工系采取租赁盛宇公司的机械设备,悦建公司安装使用的方式,完成施工升降机的使用。本院认为,按贵州建工该方案,如系安装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责任应由悦建公司承担,但如系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等重大安全隐患,因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则贵州建工应通知盛宇公司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机械设备,或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随时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本案中,贵州建工虽称施工升降机存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无防坠装置等严重问题,但其始终未通知盛宇公司整改,或行使解除权结算后将设备归还盛宇公司,而是一直实际控制该设备直至2014年底自行拆除,故原审根据客观事实判决贵州建工支付租金至2015年6月30日,并依合同约定判令其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贵州建工提出的“不符合租赁要求的设备应该是实际使用可以算租期,而没有实际使用就不能算租期”的再审事由,与其在二审上诉期间称与盛宇公司的租赁合同仅限于备案,并未实际使用该升降机相悖,且显然不符情理,本院不予支持。贵州建工提出的“孙新康实际控制悦建公司和盛宇公司,告知了悦建公司,盛宇公司当然知情”的再审事由,因其并未举证孙新康系悦建公司和盛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悦建公司和盛宇公司作为两个互相独立的公司法人,在涉及合同履行事务中,当事人的通知义务应明示而不得推定,故该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贵州建工提出的“检查维修记录表、施工升降机月检记录、盛宇公司机械设备管理制度、建筑机械设备检查制度等新证据证实已通知盛宇公司”的再审事由,经审查,贵州建工所提交的盛宇公司检查维修记录表、施工升降机月检记录、盛宇公司机械设备管理制度、建筑机械设备检查制度并不能证实贵州建工将设备存在的安全问题及时通知盛宇公司,相反,孙新康于2014年12月8日填写的检查维修记录表记载的“停用4个月后,启用前检查维修”却证实贵州建工系在使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后,才告知盛宇公司设备存在问题,并在告知后不久即自行拆除了施工升降机,本院认为,贵州建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该再审事由不成立。贵州建工提出的“双方约定的租赁费用包含了两名工作人员工资,且设备使用时间不到一个月,因此,租费应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并扣除未使用施工升降机期间的人员工资”的再审事由,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人工工资在正常租赁期内单独核算,第五条第4项亦规定“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不得以停工待料、节日放假、下雨停电扣减租金,乙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月租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对租金约定明确,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钟均成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