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民初6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174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174号原告:蒋某某,男,195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2、判令刘某某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刘某某向蒋某某借款5万元,至今未予归还,期间蒋某某多次与刘某某商洽还款事宜,刘某某始终搪塞不理。蒋某某无奈诉至本院。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刘某某向蒋某某借到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刘某某办了一个做塑料片的厂,但没有营业执照,因资金紧张刘某某向蒋某某借款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蒋某某一直向刘某某催要,刘某某每次都说月底归还,但从没有归还过。对于逾期利息,蒋某某主张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蒋某某因多次催款未果,于2017年5月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向蒋某某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未能及时结清借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蒋某某要求刘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蒋某某的利息请求,蒋某某虽主张借款之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期及利率,但借条上未有约定,蒋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自蒋某某主张之日起,即2017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借款的利息,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蒋某某已预交),由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培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