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郭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郭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541号原告:孙某,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某,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刘某(曾用名刘晓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刘某(曾用名刘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68600元及违约金8200元,总计7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在原告处赊购电缆,共计尾欠货款68600元,并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违约金证明,载明违约金为8200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孙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26日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晓彬)出具的欠据一枚,予以证明被告郭某、刘某(曾用名刘晓彬)尾欠原告赊购电缆款686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晓彬)出具的欠据一枚,予以证明双方约定违约金8200元的事实。被告郭某、刘某(曾用名刘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晓彬)向原告孙某出具欠据一枚。标注欠款金额为686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晓彬)向原告孙某出具欠据一枚,标注计算违约金为8200元,上述两枚欠据均有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晓彬)的签字。另查明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晓彬)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晓彬)在��告孙某处赊购了电缆,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违约金,在原告孙某履行了交付电缆的义务后,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晓彬)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如被告不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晓彬)支付尾欠电缆款68600元及82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某未在欠据上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郭某给付尾欠电缆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晓彬)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尾欠货款68600元及违约金8200元,合计人民币768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晓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新龙审 判 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范景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 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