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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伟与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902行初35号原告陈伟,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田建荣,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朱爱生,大队长。原告陈伟因诉被告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本案的行政行为应当分别起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伟负担。审 判 长 叶    丽    丹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人民陪审员陈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晶    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