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程加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加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加乐,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家住河南省固始县。2017年3月29日因本案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加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加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程加乐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长兴县雉城镇海陆新都红绿灯处与周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处警后,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随后其被带到医院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程加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1MG/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加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加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加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程加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程加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加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雪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