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4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卢驴旦、卢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卢驴旦,卢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民初138号原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法定代表人:王青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冬,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驴旦,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卢英杰,男,汉族,1991年1月22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卢驴旦、卢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青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冬、被告卢驴旦、卢英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王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卢驴旦、卢英杰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卢驴旦、卢英杰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按年15.6%计息,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年18%计息,2016年10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24%计息),从2015年4月1日暂计算到2017年1月31日利息为25760元;3、诉讼费由被告卢驴旦、卢英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卢驴旦、卢英杰因购车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每月还部分本金,至2016年3月31日全部还清,在正常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年15.6%,如超过两个月未还利息按年18%计息,如超过半年利息上调至年24%计息。借款后,被告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驴旦、卢英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履行该笔借款,其计算利息缺乏相应证据,事实上是被告向原告交付首付10万余元购车款,余款由原告支付,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双方是一个租赁关系,该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应当确保该车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来经营,在该车交付被告后5个月,该车就被售车公司强行拉走,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该车,在本案中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重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8万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及其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份(被告卢驴旦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据)、保证书一份(被告卢驴旦、卢英杰于2015年3月20日共同出具的保证书)、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被告卢驴旦、卢英杰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卢驴旦、卢英杰所举证据账目复印件一页(原告与被告卢驴旦、卢英杰共同核算),证明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履行本案所涉及的8万元借款,双方的关系并非原告所说的单纯的挂靠关系。原告提出该证据是复印件,所写的项目及金额没有做出详细的解释,不予质证。因被告卢驴旦、卢英杰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且该证据无原告方签名或盖章,原告又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卢驴旦、卢英杰与原告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卢驴旦、卢英杰将车牌号为予HG6544/予H383W的大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当日,被告卢驴旦、卢英杰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及办理车辆相关手续费,被告卢驴旦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卢驴旦、卢英杰也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3厘。每月还借款本金6600元及相应利息,如逾期承担日千分之五滞纳金,并保证在2016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如超过两个月未归还借款,利息调至月息1分5厘计息,超过半年未归还借款,利息上调至月息2分计息,……。另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卢驴旦、卢英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元,利息242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卢驴旦、卢英杰因购车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及逾期利息变动分段计算的事实存在,2015年5月30日被告卢驴旦、卢英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元,利息2427元的事实也存在,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卢驴旦、卢英杰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因被告卢驴旦、卢英杰已于2015年5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元,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卢驴旦、卢英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卢驴旦、卢英杰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按年15.6%计息,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年18%计息,2016年10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24%计息)的请求,根据双方对借款时间及逾期利息变动分段计算的约定,结合被告卢驴旦、卢英杰已于2015年5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427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卢驴旦、卢英杰已支付原告2016年5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卢驴旦、卢英杰应当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应当按借款本金73400元计息,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按年利率15.6%计息,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年利率18%计息,2016年10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关于被告卢驴旦、卢英杰辩解称,原、被告双方实际是租赁关系,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履行该笔借款,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驴旦、卢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400元;二、被告卢驴旦、卢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4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按年利率15.6%计息,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年利率18%计息,2016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三、驳回原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16元,由原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6元,被告卢驴旦、卢英杰承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松领人民陪审员 毋福花人民陪审员 茹成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振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