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刚毅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毅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6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刚毅,男,1973年2月1日出生于温州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共计被羁押203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青山,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毅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毅及辩护人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陈刚毅通过微信联系伙同郑某(另案处理)为客户居间介绍,非法从事美元和人民币兑换业务8笔,共计交易美元97.4万元(对价人民币559.909万元,其中美元11.3万元交易对价人民币数额不详),从中赚取0.2至0.5元人民币/100美元的利润。2016年11月5日11时,公安人员在本区宝纶大厦xx室抓获被告人陈刚毅。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刚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刚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手机(照片)、交易明细列表、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裁定书、买卖外汇统计表、情况说明、微信记录(光盘)、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毅违法国家规定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刚毅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刚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刚毅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王青山就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刚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刚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对罪犯陈刚毅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3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03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刚毅违法所得人民币1948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德悦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