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彭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军,男,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2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立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卿艳美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德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军从2016年4月起居住在双峰县城,晚上彭军独自在县城街道上行走,伺机寻找没有关闭车窗或者没有锁好车门的车辆进行盗窃,盗窃所得钱财均用于彭军等人吸毒和日常生活开支。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31日凌晨5时许,彭军在双峰县城风雨桥西侧的马路上发现被害人向某停放的湘K×××××黑色天籁小车车窗没有关闭,就从车窗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在中间储物箱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2、2016年6月9日凌晨5时许,彭军在双峰县农业局至湘军大酒店的马路上发现被害人凌某停放的湘K×××××白色本田小车车窗没有关闭,就从车窗打开车门,在车内储物箱盗得少量现金和一包和天下香烟,在汽车尾箱内盗得50多包和气生财香烟、半条软中华香烟和7、8包某。彭军从汽车尾箱内找到一个红色旅行包,将所盗的香烟等财物装在旅行包里带离现场,之后将盗来的香烟销赃。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凌某被盗的香烟价格为人民币3100元。2016年9月2日,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在双峰县城抓获彭军,并在彭军居住的房间内扣押了其从凌某车内盗走的红色旅行包。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物证照片;3.价格认定结论书;4.监控视频资料;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6.被害人向某、凌某的陈述;7.被告人彭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军违法所得7600元,应当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彭军违法所得760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卿艳美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