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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张豆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张豆豆,刘国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号***层。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航,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豆豆,女,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强,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豆豆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栋,男,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启,洛阳市工区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豆豆、刘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赵宇航,被上诉人张豆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强,被上诉人刘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豆豆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89239.38元,共计99239.38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张豆豆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计算。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张豆豆提交的其父母的户口本显示,张豆豆父亲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11月2日,母亲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5月17日,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两人均未满60岁,不是合法的被扶养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审中,被上诉人张豆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父母为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即根据简单的户口本认定被上诉人张豆豆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张豆豆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赔偿答辩人的费用金额不高,但答辩人对此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如果改判的话,请求将答辩人两个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刘国栋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此外,答辩人已将一审判决中应由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款项向张豆豆全部支付完毕。张豆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评残后增加诉讼请求至203416.28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14时07分,被告刘国栋驾驶豫C×××××号小型白色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西工区小浪底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岭村水席园门口处时,与原告张豆豆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挂擦,造成张豆豆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国栋将车辆移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刘国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豆豆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跟骨骨折、外踝撕脱骨折、内踝骨折、下肢皮肤撕裂伤,经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5日出院,住院26天。支出门诊费180元、住院费35742.86元、外购药219.8元、残疾辅助器具60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功能锻炼,患侧踝关节石膏固定1个月,术后8周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部分负重,每日换药,术后16天拆线,术后1个月来院拔出足背钢针,术后2个月复查,术后3个月患足无法正常负重,需专人陪护,术后半年避免体力劳动,术后1年左右可来院行内固定取出。出院后支出门诊费1558.79元、外购药188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豫C×××××号小型白色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刘国栋,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提交洛阳市西工区豆豆幼儿园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张豆豆、张宏强误工证明及2016年2-4月工资表,证明张豆豆、张宏强分别系该园园长、后勤主任,月工资分别为4500元、3800元,张豆豆于2016年4月29日请假至今,张宏强至8月25日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又提交洛阳维易工控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6年2-4月工资表,证明张小红系公司业务主管,月工资3950元,因护理张豆豆于2016年4月29日至5月25日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3、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其本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9月23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4、张豆豆与张宏强2009年8月24日婚生一女张意晗,2015年12月3日婚生次女张意卿。张豆豆之父张玉芳,1956年11月2日出生,之母李月霞,1958年5月17日出生,二人均为本市西工区张岭村村民,育有一子一女。原告张豆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788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住院期间26天每天50元计)、营养费260元(每天10元计住院期间26天)、误工费9687.16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30482元计住院期间26天+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11858.42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30482元计住院期间26天2人+出院后3个月)、残疾赔偿金51152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20年的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815.8元(张意晗4337.85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计11年的10%/2;张意卿6703.95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计17年的10%/2;张玉芳7887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计20年的10%/2;李月霞7887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计20年的10%/2)、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刘国栋垫付原告医疗费用96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国栋未能遵守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刘国栋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则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范围和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刘国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有证据支持,应予依法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按其主张的损失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按其从事的服务行业平均收入参照医疗机构的休息建议计算;主张的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收入标准参照医疗机构的护理建议计算;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刘国栋垫付原告的费用应自原告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刘国栋就其垫付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豆豆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105013.38元,本项共计115013.38元。二、被告刘国栋赔偿原告张豆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项下损失共19849.45元(已扣除垫付费用9600元)。三、驳回原告张豆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1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张豆豆承担1551元、被告刘国栋承担4520元(执行时一并清结)。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张豆豆系洛阳市西工区豆豆幼儿园园长,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张豆豆的父亲张玉芳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年满60岁,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张豆豆的被抚养对象并无不当。张豆豆的母亲李月霞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满60岁,张豆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属于张豆豆的抚养对象,故一审法院将李月霞列为被抚养对象并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但张豆豆的被抚养人张意卿、张意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却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虽然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不当之处,但其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并不超出法律规定,故该数额本院不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