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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范XX与金XX、常州市XX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XX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X,常州市XX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4民初1676号 原告:范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 被告:常州市XX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X与被告金XX、常州市XX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X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范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牛XX、被告公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XX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4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10时30分,金XX持证驾驶被告公交集团所有的苏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为避让驾驶自行车的曹XX紧急刹车,致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乘客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曹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金XX无责。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告公交集团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被告所有的公交车上的乘客;被告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308.93元、护理费2340元请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0时30分,金XX驾驶被告公交集团所有的苏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永宁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城大道南侧时遇曹XX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金XX为避让自行车采取制动措施致车上四名乘客(周XX、陈XX、原告、牟XX)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金XX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7天,共发生医疗费27903.93元(包括被告公交集团已垫付的医疗费27308.93元),原告为就医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集团还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40元。2017年1月10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常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2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人体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期间需设置1人护理,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还查明,原告系常州市旭日东升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应发工资3000元,实发工资2725元,每月扣发的275元在年底发放。自2016年5月14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原告一直在家休息,至2017年3月尚未回单位上班,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作为客运承运方,应对乘客范XX在乘车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 具体赔偿 项目 原告主张(元) 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 认定数额(元) 裁判理由 医疗费 595 无异议 595 原告主张与其损失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 补助费 850 无异议 850 原告主张与其损失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营养费 720 无异议 720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60天,按12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营养费为72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 450 不认可 450 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护理费 11000 对于护理天数经鉴定为60天,既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被告支付应当按照43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为60元/天计算 2580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40元已由被告公交集团垫付,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43天,按6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580元。 误工费 18000 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 18000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系对伤者因事故造成实际收入损失的补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 残疾赔偿金 80304 无异议 80304 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原告是按客运合同主张权利,不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 0 本案为客运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交通费 1000 没有证据不认可 200 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200元。 认定合计 103699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XX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各项损失103699元。 二、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0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XX负担421元,由被告常州市XX集团公司负担2609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包XX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