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贾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孔某某,贾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02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孔某某与再��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贾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孔某某不服本院(2012)甘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申请人孔某某申诉称,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贾某某在2007年6月9日已经将40万元的股权分别转让于孔某某和赵玉书,并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此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有效。至此贾某某已经退出公司,不再是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义务,2007年6月13日,贾某某再次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签订的《协议书》也应当认定无效。但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现请求依法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甘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院的(2012)甘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是2012年4月7日作出。2012年4月9日,本院向孔某某送达(2012)甘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孔某某拒绝在本院送达回证上签字,审判人员将判决书留置送达。申请人孔某某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申请人于2017年5月23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申诉的期限。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四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孔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俊国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