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儒澍与冯金水、陈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儒澍,冯金水,陈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2号原告李儒澍,男,1958年3月20日生,汉族,经商,户籍地石城县。被告冯金水,男,1969年11月02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被告陈素英,女,1969年5月7日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系被告冯金水之妻。原告李儒澍与被告冯金水、陈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儒澍及被告冯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儒澍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冯金水以做南杂货批发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015年10月6日,被告冯金水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7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分别约定按月利率1.5%、1.6%计息。三笔借款合计44.5万元。事后被告冯金水于2016年8月1日支付给原告3万元,于2016年10月3日支付2万元,于2016年10月6日支付2万元,于2016年11月23日支付1万元,于2016年12月10日支付2万元,共计支付给原告10万元利息,但借款本金44.5万元一直未归还。被告冯金水、陈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素英对该44.5万元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金水、陈素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7.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7万元按月利率1.6%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借款3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冯金水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无异议,答辩人目前经济困难,还款时间要推迟,原告起诉后答辩人已主动归还原告3万元;答辩人与陈素英系夫妻关系,结婚已有二十多年。被告陈素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儒澍与被告冯金水系朋友关系。被告冯金水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自20111年起陆续向原告李儒澍借款。2015年2月24日两人对部分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冯金水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7.5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015年10月6日两人对另外37万元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冯金水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另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7万元,按月利率1.6%计息。三笔借款合计44.5万元。事后被告冯金水于2016年8月1日支付给原告3万元利息,于2016年10月3日支付2万元利息,于2016年10月6日支付2万元利息,于2016年11月23日支付1万元利息,于2016年12月10日支付2万元利息,共计支付给原告10万元利息,其余借款经原告追索,被告未归还。原告遂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冯金水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另查明,被告冯金水、陈素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儒澍提交的由被告冯金水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石城县公安局琴江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两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金水向原告李儒澍借款44.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冯金水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1.5%、1.6%分别计算三笔借款利息,计息时间分别自2016年12月24日及2016年12月6日起,该主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冯金水于2017年2月10日归还原告3万元,经计算,该3万元为支付2017年2月10日前的利息16117元及归还本金13883元。本院确认被告冯金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1117元(61117元+300000元+70000元)。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冯金水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素英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素英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金水、陈素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儒澍借款本金431117万元,其中借款本金361117元应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70000元按月利率1.6%计付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儒澍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金水、陈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君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