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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9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赵西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西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91民初280号原告:赵西茹,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住所地宁夏省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217号。负责人:兰晓明,职位经理。原告赵西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武口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西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大武口支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西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773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赵茜茹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飞机场倒车时因轧煤堆导致车辆翻车,发生车辆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及时报险,保险公司派员出险进行现场勘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车损73879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77379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大武口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茜茹系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5714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2017年1月10日,原告赵茜茹驾驶该车在唐山市飞机场倒车时因轧煤堆导致车辆翻车,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因翻车花费施救费3500元。2017年2月15日,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赵茜茹委托对车辆损失出具《公估报告》,经公估车辆损失为73879.21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不成,形成本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损坏,被告人保大武口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赔偿金77379元,有公估报告及施救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西茹保险金77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鹏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告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保险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欠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