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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久礼、王桂荣等与张恩田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礼,王桂荣,张恩田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544号原告:张久礼,男,1919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王桂荣,女,1922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杜万生,男,1951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恩华,男,1946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二原告之次子,特别授权。被告:张恩田,男,194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玉田县。原告张久礼、王桂荣与被告张恩田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礼、王桂荣委托代理人杜万生、张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久礼、王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年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1800元;2.判令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解决居住费用2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生有九个子女,长子张恩田、次子张某1、三子张恩永、四子张恩兆、五子张恩伍、六子张恩来、七子张恩国、长女张某2、次女张宏伟。除作为长子的被告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外,其他八个子女均能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其他子女和村干部多次找被告劝说,但被告强调自己的理由,经调解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恩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生育长子张恩田、次子张某1、三子张恩永、长女张某2、四子张恩兆、五子张恩伍、六子张恩来、七子张恩国、次女张宏伟。三子张恩永、六子张恩来已死亡,其余子女均已成年。现二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无生活来源。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法定义务,现二原告年事已高,被告及其他在世子女应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玉田县福顺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证实二原告曾在该老年公寓生活,每月食宿费用共为1800元。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另主张居住费用属重复主张。玉田县福顺老年公寓该收费标准亦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二原告的赡养费用应以此标准为宜。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九分之一的赡养义务,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被告每年应分别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各120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视力残疾不影响视力及智力,诊断证明所记载病症已恢复,现在有能力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但自2015年12月份开始不尽赡养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各1200元。该赡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为宜。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恩田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久礼赡养费100元,2016年度赡养费1200元及2017年上半年度赡养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7年7月1日起,被告均于每年的1月10日前、7月10日前各给付原告张久礼赡养费600元;二、被告张恩田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桂荣赡养费100元,2016年度赡养费1200元及2017年上半年度赡养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7年7月1日起,被告均于每年的1月10日前、7月10日前各给付原告王桂荣赡养费600元;三、驳回原告张久礼、王桂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恩田负担。此款已由二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交纳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全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宏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