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汪桂叶、应建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桂叶,应建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桂叶,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照发,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建飞,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汪桂叶因与被上诉人应建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桂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照发,被上诉人应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桂叶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应建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应建飞承担。事实和理由:应建飞在一审中提供的客户回单没有汪桂叶的名字,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系应建飞所汇款项,同时收条的时间与合同时间不相符合。一审法院对应建飞违约而给汪桂叶造成的损失未予认定,明显错误。根据汪桂叶在一审中的举证,汪桂叶与范誉福系合伙关系,范誉福必须参加本案诉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依法应当追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支持汪桂叶的上诉请求。应建飞辩称:款项可以通过银行查询,确实全部汇给了汪桂叶,汇款时间与合同的时间相吻合,在汇给汪桂叶20万元后才知晓山场不是汪桂叶所有,且山场纠纷较多,后续款项才没有给,请求法院给予公平判决。应建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应建飞与汪桂叶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2.判令汪桂叶返还应建飞林权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转让款归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桂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4日,汪桂叶(甲方)与应建飞(乙方)签订《林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依法取得的刘街乡源溪村双村组荒梅冲山场的杉木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经营和利用;转让费为1515000元;甲方负责在2013年1月底以前办理好该山场所有杉木采伐许可证,乙方必须在采伐证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砍伐作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乙方付给甲方订金600000元,甲方第一次为乙方办理好该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时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300000元,甲方第二次为乙方办理好该山场全部未砍杉木采伐许可证时乙方付清余款515000元给甲方等内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建飞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追加范誉福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汪桂叶追加范誉福为共同被告的申请。现涉案林权已由实际林权人徐跃进经营利用,双方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建飞遂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汪桂叶与应建飞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涉案林权已由实际林权人徐跃进经营利用,致使双方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建飞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通过起诉行为通知对方,故对应建飞要求解除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应建飞主张要求汪桂叶返还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汪桂叶辩称是由于应建飞未按约支付订金60万元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汪桂叶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应建飞与汪桂叶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二、汪桂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应建飞林权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三、驳回应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汪桂叶负担。汪桂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组证据,即林权转让合同两份,证明汪桂叶与案外人范誉福是合伙关系,因为应建飞违约导致汪桂叶、范誉福损失22.5万元的事实。应建飞对汪桂叶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其不知晓山场归汪桂叶所有,且山场当时还存在纠纷,砍伐证无法办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林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汪桂叶与应建飞,范誉福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其与汪桂叶是否为合伙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汪桂叶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汪桂叶与应建飞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约定,汪桂叶自愿将其依法取得的刘街乡源溪村双村组荒梅冲山场的杉木所有权转让给应建飞,由应建飞在约定的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经营和利用,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汪桂叶与应建飞签订转让合同时,案涉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和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案外人,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山场和山场的林木已经由案外人实际经营利用或砍伐,致使应建飞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并判令汪桂叶返还已经收取的林权转让款,并无不当。因本案转让合同的签订方为汪桂叶和应建飞,案外人范誉福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原审裁定驳回汪桂叶要求追加范誉福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汪桂叶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汪桂叶主张应建飞应赔偿其违约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汪桂叶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诉请,该项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汪桂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汪桂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春审判员 田 蓓审判员 刘玉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愿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