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314范文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文康,男,1992年9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2016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文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文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范文康在无锡市梁某区百乐门酒吧1933包厢内,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包厢点歌台上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84元。被告人范文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范文康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文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范文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王某提供的手机购买凭证,收条、谅解书,无锡市梁某区价格证中心出具的锡梁价刑[2017]75号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文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文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文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文康曾因盗窃受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文康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文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判员 张宏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