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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5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科发炊事机械经销公司与黑龙江省龙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科发炊事机械经销公司,黑龙江省龙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5104号原告:哈尔滨市科发炊事机械经销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119号。法定代表人:赵明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增田,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强,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龙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55号。法定代表人:尚泓波,总经理。原告哈尔滨市科发炊事机械经销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龙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科发炊事机械经销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增田、胡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龙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有一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119号,使用面积120平方米的门市房屋,1996年4月被告将原告门市房屋拆除,并于1996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动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上述房屋拆迁,并承诺在原位置安置相同面积门市房屋,但至今新楼已建成,可安置未落实。要求被告按同类地段、同等条件、同等面积的商用房市场价进行补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动迁安置协议。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达成协议,说明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证据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局用地批复、规划图、规划局建设工程首批收费通知单(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有开发权,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是适格的开发人。证据三、照片3张。证明大楼已经建成,具备了安置条件。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动迁并承诺在原位置安置相同面积门市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楼房已经符合安置条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其提供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事实:1996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市政府有关批件,在道里区东六至东七道街实施动迁;被告动迁原告坐落在尚志大街上119号,使用面积120平方米营业用房;动迁后被告在尚志大街上安置原告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一门一窗;进户时间为1998年12月;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搬迁完毕,补偿款一月内付清,如违约罚款10%。原告公司自原址拆迁后,至今处于歇业状态。哈尔滨市道里区119号所处的东六道街至东七道街动迁路段,经动迁拆除原建筑后,开发建设中途因故中止。2014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营业门市用房,因被告动迁路段尚无可供安置的房屋,该诉讼请求被驳回。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进行了搬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安置房屋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回迁房屋尚不符合安置条件,被告应当按被动迁地段的营业性房屋市场价值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市场价值给予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龙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119号地段营业性房屋的市场价格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科发炊事机械经销公司使用面积120平方米房屋的折价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龙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时一并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绚人民陪审员 刘少华人民陪审员崔佳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晓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