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476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阜城县。被告:郭某,女,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住阜城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婚生子刘建烨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名刘建烨,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少,双方互不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双方矛盾不断,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2013年被告向阜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的离婚请求,从被告提起离婚之日起至今,原被告没有见过面,更谈不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郭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名刘建烨,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0月8日,被告郭某向阜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刘某离婚,2013年11月10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阜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被告提起离婚诉讼之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双方结婚证、(2013)阜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依法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长子刘建烨,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互不忍让和谅解,多年来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分居已长达满2年以上,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离婚,予以支持;因婚生长子刘建烨一直随原告生活,离婚后随原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双方离婚后长子刘建烨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抚养费自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刘建烨随原告刘某生活,抚养费自理。三、每月的第一个周日上午8时至下午5时为被告探视子女时间,原告方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宇审 判 员 杜国钧人民陪审员 纪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