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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44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4494胡樑与尤勤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樑,尤勤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4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樑,男,1988年8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尤勤华,男,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申请执行人胡樑与被执行人尤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园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尤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胡樑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尤勤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尤勤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查找不到。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04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牛 军审判员  黄延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