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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袁亮与被告郭英琦、被告李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亮,郭英琦,李峨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袁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英琦。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凤琴。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珍,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峨梅。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珍,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亮与被告郭英琦、被告李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曲成功,被告郭英琦、被告李峨梅及共同诉讼代理人于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800元及利息(以183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英琦自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83800元,至今未按约定还清全部款项,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郭英琦与被告李峨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被告郭英琦、被告李峨梅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债务已结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欠原告的钱已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全额还清,二被告现已不欠原告钱。2.2012年原告唆使被告郭英琦往外放高利贷,并主动借钱给被告郭英琦放贷,实际借给被告郭英琦钱的数额低于欠条数额,被告郭英琦签字的借条上的数额是本金加利息的数额。3.2012年9月17日欠条承诺的还款日期是2012年10月17日,该部分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4.2012年以来原告放高利贷给被告郭英琦,不用任何抵押,教唆被告郭英琦再往外放高利贷。原告多次逼被告郭英琦还钱,被告郭英琦没办法把欠他钱的人非法拘禁起来,钱没有要回来还被判刑入狱。原告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被告郭英琦向原告袁亮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袁亮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于2012年10月17日还清。借款人:郭英琦。担保人:李峨梅。”被告郭英琦认可收到了借款,但主张这30000元已于借款一个月后偿还了。2013年5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袁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定于2013年6月19日还清。到期不还,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时承担借款金额每天1%的违约金与利息,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直至此次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郭英琦、李峨梅。担保人:李峨梅。”同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九隆支行向被告郭英琦先后转账50000元、44000元,合计94000元。被告郭英琦称只收到了转账的这94000元,剩余6000元是按6个点预先扣除的当月利息,并没有实际交付。2013年6月16日,原告袁亮(出借方)与被告郭英琦(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借款金额: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借款方于2013年7月16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出借方。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从借款之日起出借方按借款金额每天1%收取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同日,被告郭英琦给原告袁亮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袁亮依据2013年6月16日《借款协议书》交付给我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郭英琦”。被告郭英琦称当时是因还不上以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计算的未还期间的5个月利息,因为也无钱偿还利息,原告就让我打的借款协议和收条。2013年6月20日,被告郭英琦向原告袁亮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袁亮人民币贰万叁仟八百元整(¥23800.00元),定于2013年6月20日还清。到期不还,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时承担借款金额每天1%的违约金与利息,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直至此次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郭英琦。担保人:李峨梅。”被告郭英琦称其以前向原告借款后每月都有利息,其只是把本金还了,没有还利息,这笔款是被告郭英琦和原告在原告办公室对账算出来的未还的以前借款的利息。又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袁亮与被告李峨梅、被告郭英琦的母亲伏凤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卖方):李峨梅、伏凤琴,乙方(买方):袁亮。……一、甲方自愿将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二、经甲乙双方议定该套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叁仟玖佰零捌拾元整(小写453908.00元整)。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房款壹拾伍万元整,余款叁拾万零叁仟玖佰零捌元整由乙方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偿还。……五、甲方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前,将所售房屋过户给乙方。”同日,原告以被告郭英琦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和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抵顶合同约定的首付款150000元,被告李峨梅向原告袁亮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袁亮购房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袁亮向被告李峨梅的中国银行账户分十二次累计转账26200元,用以偿还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2014年8月、9月,两被告偿还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此后贷款未还。2015年3月25日,原告袁亮向中国银行账户转账302290元,还清了上述房屋的全部贷款。被告李峨梅配合原告袁亮至开发商处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合同更名手续。两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的落款日期虽然写的2013年6月10日,但实际是2013年7月10日,当时被告郭英琦正在监狱服刑,原告找到被告李峨梅说要用房子抵账,律师去会见郭英琦,郭英琦也同意用这个房子抵顶欠原告的所有钱,因入狱前就跟原告说过如果还不上钱就用这个房子抵,两被告名下没有其他财产、也没有工作,就是欠100万元也用这个房子抵,当时原告说让郭英琦先要账,实在不行再用房子抵。2014年7月2日,被告郭英琦出狱后找到原告,和原告商量房子不抵给原告了,由被告往外卖房,卖房后再还给原告钱,以前原告还的贷款被告再慢慢还给原告,当时原告同意了。于是从2014年8月份开始由被告来还贷款,被告郭英琦交了2014年8月、9月的贷款后,就没有钱交贷款了,找原告帮忙先交上,原告不同意。贷款就一直没还。2014年11月8日,被告郭英琦再次犯罪进看守所后,无钱偿还原告的款,原告找被告家属要钱,李峨梅提出的条件就是以这套房子抵顶欠原告的所有借款,原告同意了,于2015年3月25日通知李峨梅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并要求交出买房时的交款收据,李峨梅当时就要求原告退还全部借条原件。李峨梅收到原告交还的四张借条,检查了一下借条上有郭英琦和李峨梅签名,还有红色手印,然后就把买房的交款收据给了原告,配合原告办理了房产合同更名手续,直到原告起诉本案借款,被告才知道原告退回的这四张借条是彩印件。两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8月、9月两被告偿还房屋贷款的情况,说明原告与被告李峨梅、伏凤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口头协议已解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说明两被告还了2014年8月、9月的房贷,并不能说明双方已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最终双方2015年3月25日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就是按原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来履行的。证据2.借条三份和借款协议书一份,与原告本次庭审提交的四份内容一样,这是双方最后协商以房抵顶全部借款,原告退给被告李峨梅的全部借条原件。原告质证称,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三份借条和一份借款协议书均不是原件,都是彩印件,也不是我退给他们的,我手里的借条都是被告郭英琦事先写好后交给我的,双方从未达成过以房抵全部欠款的协议。另查明,被告郭英琦为索取高利贷,非法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2014年11月8日,被告郭英琦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拘留,经审理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已达成以房抵顶全部债务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两被告主张与原告达成了以福山房产抵顶欠原告的所有借款的协议,其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就是手中持有的三张借条和一份借款协议书的彩印件。两被告对此辩称:当时并不知是彩印件,而是误信为原件。由于两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此三张借条和一份借款协议书系原告退回,同时仅有这三张借条和一份借款协议书的彩印件也不足以认定双方已达成以房屋抵顶全部借款的协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李峨梅、被告母亲伏凤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很明显只有首付款150000元是用被告郭英琦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和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抵扣的,其他房款是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偿还,原告也已如约偿还了银行贷款,并未涉及本案借款如何抵顶的问题。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既然双方未达成以房抵顶所有债务的协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偿还本案所借款项。具体到每一笔借款而言:(一)2012年9月17日的30000元借款,借条中明确约定应于2012年10月17日前还清,原告于2015年7月才诉至法院要求还款,两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不予支持。(二)2013年5月19日的100000元借款,被告认可已收到转账支付的94000元,原告对交付现金6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也未具体说明交付细节和款项来源,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的借款金额为94000元。(三)2013年6月16日的30000元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和收条,被告认可是欠付的之前借款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30000元予以认定。(四)2013年6月20日的23800元借款,两被告认可是欠付原告的之前借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的期限均已届满,被告郭英琦认可上述借款均未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英琦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16日、2013年6月20日的两笔款项是将利息计为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这两笔款项再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2013年5月19日的借款9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郭英琦按年利率24%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郭英琦与被告李峨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峨梅或是以借款人、或是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说明被告李峨梅对借款是知情的,且被告李峨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峨梅与被告郭英琦共同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双方未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偿还所借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英琦、被告李峨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亮借款147800元及逾期利息(以9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袁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原告袁亮负担720元,被告郭英琦、被告李峨梅负担3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婧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