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郑龙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龙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刑初393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龙喜,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住东平县。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阔,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龙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李修峰、李深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梁、代理检察员李灵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立成、李守秋,被告人郑龙喜及辩护人陈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郑龙喜酒后驾驶牌号为鲁J×××××轿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平县银山镇西汪大堤路段时,撞上李修峰由北向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李修峰面部裂创遗留条状瘢痕构成重伤二级,多发脑挫裂伤并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和左股骨多发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乘车人李深宇左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郑龙喜弃车逃逸,并指使郑祥云冒充肇事车辆驾驶人。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龙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郑龙喜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案件主要事实。同时查明,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修峰、李深宇各项损失11.78万元,郑龙喜另行赔偿李修峰、李深宇损失28.6万元(已履行完毕),李修峰、李深宇对郑龙喜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龙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郑祥云、郑某1、郑某2等人的证言,伤情等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龙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发表的郑龙喜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可对郑龙喜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龙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尹爱荣审 判 员 郭庆勇人民陪审员 吴 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