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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宋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刑初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悦,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邯郸市复兴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同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悦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宋悦醉酒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复兴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雷诺汽车4S店对面,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申某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宋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申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宋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民警出具的宋悦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宋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宋悦驾驶证查询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该队调取的案发当日报警信息、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冀D×××××号小型轿车车辆卡口信息,该队出具的宋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曹炜鹏(宋悦)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的检测报告;申某与宋悦达成的赔偿调解书,申某出具的收到赔偿款5000元并对宋悦予以谅解的谅解书;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07)邯山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2014)丛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隆尧县公安局魏家庄派出所出具的曹炜鹏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受过刑事追究,又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悦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悦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悦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米 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正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