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学义与张富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义,张富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488号原告:张学义,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生(曾用名张付生、张学亮),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波,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义与被告张富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除在原告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院墙及门楼等;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81年生产队分场地时候每人平均1.11米,东西方向分的,南北长度一样。原、被告合在一起共分得7个人地合计7.77米宽。2009年原、被告因此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经过民权县龙塘镇政府进行了确权。镇政府处理决定书决定:该地东侧与王继生挨边的3.33米归被告使用,西侧4.44米归原告使用,处理决定书生效后,双方相安无事。2016年农历8月份,原告听说被告要在此地上建房,就从外回来阻止被告,当时被告也承诺不再建。原告外出打工,2017年2月28日回家过年时发现被告在原告家的土地上建上了房院、门楼,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民权县龙塘镇政府对涉案土地的确权决定书是被答辩人伪造的,即便不是伪造,此决定书也不符合事实,并且确权程序违法,至少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该决定书,因此该决定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依据。1989年10月8日,被告父亲张振兴和原告经龙塘镇司法所调解,曾经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南边场地由张振兴管理使用。其中的场地就是涉案土地。协议第六条约定:张学义放弃继承权利。后来,原、被告的父母相继去世,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不具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二、从1990年开始,因父亲年迈,无法为被告补建婚房,父亲将涉案土地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在涉案土地上栽植了四行杨树,到2014年农历8月份,被告在原告在家的情况下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两间主房、一间厨房、一间门楼。原告诉称被告是在2016年底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建房是无稽之��。三、前述的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北边场地因与黄德昌是对换使用还有他找出边界,东西总宽为4丈,由张学义、张学亮分别2丈管理使用。由于1981年生产队分地时,涉案土地有张学义夫妇宽2.22米的土地,由于与黄德昌土地对换,对换后张学义、张学亮分别拥有东西2丈宽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涉案土地至少在1989年10月8日后也与张学义无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2、被告是否应当清除在涉案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龙政决字(2009)第002号处理决定书系法定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龙塘镇政府的送达回证可以证明前述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故龙政决字(2009)第002号处理决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告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仅能证实涉案土地当时由张振兴管理使用,在张振兴夫妇去世后,本案的原、被告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执,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经民权县龙塘镇政府进行了处理。因此,关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应以龙塘镇作出的处理决定为准。被告提交的录音,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与龙塘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81年原、被告父母从生产队分得场地一块,该地北邻大路,南邻黄绍德、东邻张学民,西邻大路,东西宽7.77米(该地共有七人份,每人1.11米)。因原告和其父母关系不睦,1989年10月8日经人调解,原告和其父亲张振兴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南边场地即涉案土地由张振兴管理使用。原、被告的父母亲先后于1998年、1999年去世,后原、被告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多次发生纠纷。2007年4月26日,被告向龙塘镇政府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龙塘镇政府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龙政决字(2009)第002号处理决定,决定:“北边从王继生房屋正墙往西丈量5.8米,南边从王继生南墙往西丈量5.67米,南北取一直线,再从这条直线取两点,往西丈量3.33米,归申请人(本案被告)所有,剩余归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所有”。该决定现已生效。2014年农历8月份,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两间主房,一间厨房和门楼,并砌了砖院墙。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原、被告父母等一家七人从原生产队分得,该地使用权并未具体分割,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原、被告的两名妹妹放弃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原、被告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经过民权县龙塘镇人民政府处理,民权��龙塘镇政府对涉案土地权属已经做出处理决定,且该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对涉案土地西侧3.33米宽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拆除所建的房屋、门楼等建筑物。原告要求被告张付生排除妨害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其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以龙政决字(2009)第002号处理决定确定的土地范围为准)建造的房屋、门楼、院墙等建筑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李 豪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春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