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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玉霞与曲金霞、何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霞,曲金霞,何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78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玉霞,女,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婷,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曲金霞,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阜城县。被告:何宁,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阜城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香,阜城县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张玉霞与被告(反诉原告)曲金霞、被告何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婷、被告(反诉原告)曲金霞、被告何宁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各项费用13325.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上午,何国明(曲金霞之夫)在地里挖坑,原告下午一点多在地里给村支书打电话,下午四点多去大队找村支书询问自家地里的树坑是谁挖的,被告知道原告询问此事后,被告曲金霞一家三口就拿着木棍找到大队,村支书怕打起来就让原告先走,下午五点十分左右,二被告追到原告的门市后,二话不说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当时打110电话报警,崔庙镇派出所出警,对双方做了笔录。二被告的殴打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曲金霞辩称,原告主张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互相斗殴的原因完全是因为原告方的过错,原告方应对由此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13325.4元应提供合法依据,对原告不必要、不合理的治疗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对被告曲金霞也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被告曲金霞耳膜穿孔,住院治疗至今未愈,被告曲金霞已经提起反诉,原告应对被告曲金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宁辩称,原告主张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互相斗殴完全是因原告方的过错造成的,原告方应对由此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13325.4元应提供合法依据,我方不承担原告不必要、不合理的治疗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曲金霞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张玉霞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因被反诉人张玉霞滋事,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导致反诉人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崔庙派出所出警后,对该案已处理完毕。反诉人伤情经阜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构成轻微伤。现被反诉人提起赔偿诉讼,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与法理依据,双方互殴完全是被反诉人过错造成,被反诉人应对由此造成双方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张玉霞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曲金霞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跟实际情况不符,其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完全是由于自身的过错,被告(反诉原告)曲金霞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张玉霞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下午17时左右,崔庙镇崔庙村张玉霞因土地划界问题与本村的侄媳妇曲金霞发生争执,后曲金霞在崔庙村何四烧鸡门市部门前辱骂张玉霞,双方遂发生打斗。而后曲金霞的儿子何宁也赶到殴斗地点参与对张玉霞的殴打。双方的互殴行为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张玉霞受伤住院治疗十七天,被告(反诉原告)曲金霞受伤住院两天。原告(反诉被告)张玉霞因殴斗行为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402.72元(阜城县人民医院4726.27元-32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0元/人/天×17天);3、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4、护理费1562.13元(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365天×17天);5、误工费1777.36元(河北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365天×17天),上述损失共计9952.21元。被告(反诉原告)曲金霞因殴斗行为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478.16元(东光县人民医院1297.28元+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534元-35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0元/人/天×2天);3、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4、护理费183.80元(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365天×2天);5、误工费108.38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2天);6、鉴定费400元;7、交通费200元(酌定),上述损失共计2630.34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营业执照、食品小摊点备案卡、身份证、受案登记表、监控录像、交通费票据、阜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原、被告双方在殴斗中故意侵害对方并造成人身损害,双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曲金霞、何宁故意损害原告张玉霞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了原告张玉霞的合法权益,原告张玉霞诉求被告曲金霞、何宁共同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玉霞故意损害被告(反诉原告)曲金霞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了被告(反诉原告)曲金霞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曲金霞诉求原告(反诉被告)张玉霞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曲金霞应赔偿医疗费5559.27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北京望京胜美中医诊所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833元,其提交的收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医疗费支付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治疗费费用清单中所用药品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无关联性的药品费用323.55元应予以扣除,应赔偿医疗费4402.72元;原告张玉霞主张其误工的总天数为32天(住院天数17天+休息天数15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期需休息及休息天数,其误工天数应按17天计算;原告张玉霞主张被告应赔偿交通食宿费666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故本院不支持原告之该主张;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备案卡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停业依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曲金霞主张应按照日收入150元计算30天的误工费,共计4500元,证据不足,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天)的误工费,共计108.38元;被告(反诉原告)曲金霞主张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天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2天)的护理费;被告(反诉原告)曲金霞主张应按30元/天的标准给付15天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按30元/天的标准给付2天的营养费,共计60元;被告(反诉原告)曲金霞主张原告赔偿交通费1615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反诉原告)曲金霞主张原告应赔偿后续治疗费6500元,但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张玉霞主张被告曲金霞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中有353.12元的医疗费与治疗因原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关联性,应予以扣除,本院采信张玉霞之该主张,原告张玉霞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曲金霞医疗费1478.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曲金霞、何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张玉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9952.21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张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曲金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2630.34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曲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玉霞负担38元,由被告曲金霞、何宁负担112元;反诉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玉霞负担21.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曲金霞负担12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召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