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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伟与唐建新甘晓黎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江宁,李亚琼,唐建新,甘晓黎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21010号原告:李伟,女,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长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宁,男,汉族,1953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亚琼,女,汉族,1960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唐建新,男,汉族,1964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甘晓黎,女,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李伟与被告江宁、被告李亚琼、被告唐建新、被告甘晓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李伟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伟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伟撤诉。案件受理费收取1000元,由原告李伟负担。审 判 长  吴 庆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人民陪审员  梁承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