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辖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联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辖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法定代表人:梁士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樊慧,执行董事。上诉人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3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买卖合同应以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清算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系履行货物交付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本市青浦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代理审判员 吉 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项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