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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王峰与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贺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563号原告:王峰,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贺洪,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萍乡市,原告王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贺洪(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140.78元及利息4134.99元(暂计至2017年4月),合计67275.77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贺洪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贺洪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3月24日,被告以扩大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622元并承诺按月分期还本付息给原告,当时双方约定借期为三年,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现因被告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承诺,原告有权终止该借款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贺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贺洪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3月24日,被告贺洪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71622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贺洪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71622元;2、还款分期期数为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4日18点前,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378.88元;3、还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2016年3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将71622元借款汇至被告贺洪银行账户内,同日,被告贺洪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71622元,借款利率按每月1%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4日止。借款后,被告贺洪按约向原告偿还了5期借款,每期偿还本息2378.88元,共计偿还11894.4元,其中偿还本金8481.22元,支付利息3413.18元,尚有63140.78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因被告未继续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被告贺洪向原告借款71622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贺洪向原告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8481.22元,偿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经计算,被告贺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140.78元。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该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期借款,即借款本息支付到2016年8月24日止,故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从2016年8月25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王峰要求被告贺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峰借款本金63140.78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计币741元,由被告贺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元,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家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亦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