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上诉何国千、张仁方、张方芳、钟开富、余茂全、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少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何国千,张仁方,张方芳,钟开富,余茂全,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少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千,男,194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富,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方,女,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富,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方芳,女,199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富,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开富,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茂全,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表人:范国容,董事长。原审被告:刘少恩,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国千、张仁方、张方芳、钟开富、余茂全、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凯迪运输公司)、原审被告刘少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霓,被上诉人何国千及其与被上诉人张仁方、张方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富,原审被告刘少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开富、余茂全、资阳凯迪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减少何从均的死亡赔偿金31916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何从均系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在其原籍农村家中,虽在城镇租赁有房屋,但只偶尔进城居住。何从均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半年内,一直在家从事一些农业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何国千、张仁方、张方芳共同辩称:何从均的户籍虽在农村,但没有经常居住在农村,而是长期居住在城镇租赁的房屋中,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虽其在一审中提交了走访记录,但系单方形成,且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名,故其上诉请求应当驳回。刘少恩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钟开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余茂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资阳凯迪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何国千、张仁方、张方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何国千、张仁方、张方芳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尸体处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536099.68元,其中,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4日中午,钟开富驾驶川MX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5870kg,实载32040kg)从富顺县万寿镇方向经泸富路往富顺县童寺镇方向行驶,12时50分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泸富路84KM+500M(小地名:踏水桥)处,由于占线行驶,该车左前车头与由何从均(血液乙醇浓度:669.6mg/100ml,属酒后驾驶)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车头正面相撞,后又与停靠在公路右侧边上的川C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何从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6]第2016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开富承担主要责任,何从均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川M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12月12日19时起至2016年12月12日19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超载绝对免赔10%)。何国千与死者何从均系父子关系,张仁方与死者系母子关系,何国千与张仁方夫妻共生育何从霖、何从均、何从华三个子女,张方芳系死者何从均的女儿。川M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余茂全,该车挂靠在资阳凯迪运输公司名下。钟开富受余茂全雇佣驾驶川MX号重型自卸货车。资阳凯迪运输公司垫付103000元(200元加油费不主张)。事发时,川MX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核载15870kg,实载32040kg)。何国千、张仁方均生活在四川省富顺县万寿镇品泉村。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何从均的居住、收入情况有争议,何国千、张仁方、张方芳认为事发时何从均在富顺县富世镇顺兴不锈钢铁艺制品厂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工作证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反驳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走访调查报告(无被调查人签名确认),根据该案相关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院依法认定:何从均在富顺县富世镇顺兴不锈钢铁艺制品厂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其收入及经常居住地均来源于富顺县城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钟开富驾驶川MX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5870kg,实载32040kg)从富顺县万寿镇方向经泸富路往富顺县童寺镇方向行驶,12时50分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泸富路84KM+500M(小地名:踏水桥)处,由于占线行驶,该车左前车头与由何从均(血液乙醇浓度:669.6mg/100ml,属酒后驾驶)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车头正面相撞,后又与停靠在公路右侧边上的川C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何从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6]第2016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开富承担主要责任,何从均承担次要责任,故钟开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死者何从均也有过错,法院依法确定钟开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钟开富受余茂全驾驶肇事车辆,故钟开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余茂全承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余茂全实际所有的川M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资阳凯迪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余茂全和资阳凯迪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钟开富驾驶的川M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12月12日19时起至2016年12月12日19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超载绝对免赔10%),故余茂全和资阳凯迪运输公司在该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计赔,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进行赔付。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川MX号重型自卸货车先与由死者何从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再与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被告刘少恩所有)碰撞,由于死者何从均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并非非机动车且未与刘少恩的三轮摩托车直接发生交通事故,故刘少恩不承担无责赔付义务。关于何国千、张仁方、张方芳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于死者何从均生前其经常居住地、收入均在城镇,故该案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2.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案酌情认定为:30000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计算为: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25233元(包含尸体处理费4600元、尸体转运费1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何国千(1947年10月9日出生,共育有何从霖、何从均、何从华三个子女),生活费计算为:11年×9251元/年(生活在农村,适用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3920.33元,张仁方(1950年10月5日出生,共育有何从霖、何从均、何从华三个子女),生活费计算为:14年×9251元/年(生活在农村,适用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43171.33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6.误工费:酌情认定为900元;7.鉴定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此次交通事故给何国千、张仁方、张方芳造成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524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2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091.66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00元、鉴定费2000,各项损失合计:659924.66元。品迭资阳凯迪运输公司借垫支费用后,限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何国千、张仁方、张方芳赔偿391947.27元;限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资阳凯迪运输公司赔付63245.27元;二、驳回何国千、张仁方、张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61元,减半收取计4580.5元,由何国千、张仁方、张方芳共同负担1374.15元,余茂全、资阳凯迪运输公司共同负担3206.3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开富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占线行驶、死者何从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钟开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何从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开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从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钟开富应对何从均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钟开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钟开富驾驶川M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受被上诉人余茂全的雇佣,故钟开富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余茂全承担;川M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上诉人资阳凯迪运输公司从事运输活动,资阳凯迪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川M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关于何从均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中,何国千、张方芳、张仁方向法院提交了富顺县万寿镇踏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富顺县富世镇顺兴不锈钢铁艺制品厂的证明、租房协议,证实何从均自2014年9月起在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虽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上诉认为何从均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半年内,一直在家从事农业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但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针对前述上诉理由,仅仅是依据其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人伤专业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系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单方形成,且无调查人员的签名,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推翻何国千、张方芳、张仁方举示的证据。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何从均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上诉主张何从均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语慧审 判 员 陈艳珊代理审判员 罗 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