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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玲与被告赵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玲,赵英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289号原告张小玲,女,汉族,1961年9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系宝塔区粮良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志荣,男,汉族,1956年7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宝塔区粮良局退休职工,现住宝塔区桥沟粮站家属院2号楼5单元402室。被告赵英俊,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陕西省米脂县人,延安市宝塔区杜甫川社区居民。原告张小玲与被告赵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英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开办超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5年6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2015年6月21日借款65000元,2015年6月30日借款10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三张,被告承诺半年后还本付息,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6月1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小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三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英俊辩称,对该笔借款的事实有异议,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原告进行的是非法的传销活动,蒙骗被告先后向其出具了三张共20万元的欠据,该款实际上是原告蒙骗我作为投资进入传销,并且原告承诺投资的收入和赚钱速度,原告欺骗被告说投资以后有收入推荐奖,以帮助我快速运作获取利润,让我购买公司产品,致我受蒙骗后替原告给公司报单,原告的目的就是收取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英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诚盾期权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是受原告欺骗参加传销活动的,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英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受原告欺骗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是受原告欺骗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据了借据三张,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其中35000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付息,65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付息,10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小玲和被告赵英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其中35000元和65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其中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与原告系传销中的上下线关系,其与原告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偿还借款本息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被告也未按照本院的释明,提供原告涉嫌传销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英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小玲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5000元从2015年6月14日起计算利息,65000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利息,100000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张小玲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赵英俊负担2600元,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亚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