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与王金花、未新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王金花,未新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1民初7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地址枣强县人民东街198号。法定代表人:李新科,职务:行长。被告:王金花,女,汉族,1969年1月9日出生,现住枣强县。被告:未新合,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址枣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与被告王金花、未新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68元,撤诉减半收取1084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负担。审判员 李金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