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执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阿荣旗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阿荣旗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1执77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春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峰,经理。被执行人:阿荣旗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法定代表人:王强,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阿荣旗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阿荣旗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在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公司申请执行之前已将案件款履行完毕,经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予以确认,被执行人阿荣旗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案件款191.1万元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撤回本案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汤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子赫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