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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吴修宪与张秀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修宪,张秀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072号原告:吴修宪,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颜,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沾,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现住济南市。原告吴修宪与被告张秀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修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颜,被告张秀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修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秀沾支付医疗费13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11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4636.38元,共计21096.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秀沾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张秀沾将电动车停至我经营的快餐店门口,因车辆挡住原本狭窄的店面门口,不方便顾客进出,我要求被告张秀沾将车辆移出店门口,被告张秀沾不配合也不准许我移动其车辆,双方就此产生纠纷,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张秀沾一拳打中我的面部,接着将我扑倒在地,将刀架在我的肚子上,致使我头部受伤,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对我的伤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多发骨折”,我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3432.5元。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秀沾辩称,我将电动车停在原告吴修宪经营的快餐店附近并没有影响其生意,原告吴修宪要求我挪走电动车并气势汹汹将我的电动车踹倒,使矛盾激化,原告吴修宪用拖把砸我的头部,我顺手拿起了旁边菜饼摊的刀,原告吴修宪也回店里拿刀,原告吴修宪妻子及朋友将我摁倒在地并拿东西撞击我的头部使我无力挣扎,导致头部暂时晕眩及胳膊处多处擦伤。此时,原告吴修宪不知因何原因摔倒在地,我并没有触碰到原告吴修宪,我离他有3米左右。之后原告吴修宪之妻拨打了110和120,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此次打架的主要诱因是原告吴修宪仗势欺人,其摔倒也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妻子怀孕,因拉仗被原告吴修宪打到腹部,一直无法工作,多次去医院检查,支出了检查费1千元、误工费2千元、营养费3千元、精神损失4千元,应由原告吴修宪赔偿。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吴修宪系历城区嘎嘎香快餐店业主,在济南市历城区桑园路美食街上经营快餐店。2016年9月1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张秀沾将电动车停在原告吴修宪快餐店门口附近,原告吴修宪认为影响生意让被告张秀沾挪车,双方为此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原告吴修宪拿起拖把,被告张秀沾拿起旁边摊位上的刀对峙,冲突中原告吴修宪倒地,致使头部摔在台阶上受伤,在场群众拨打了110及120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全福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调查,目前尚未出具结案报告。原告吴修宪被急救中心车辆送往济南市森特医院治疗,CT报告单意见:1、右侧枕叶硬膜外血肿并枕骨右侧骨折。2、考虑:小脑幕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及颈椎骨未见明显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85.8元。原告吴修宪于当天转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颞枕部硬膜外出血;右侧枕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2246.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电动车停放发生争执本应妥善解决,但双方由争吵升级至肢体冲突,最终导致原告吴修宪受伤,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责任,被告张秀沾应按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吴修宪要求赔偿因伤支出的医疗费1343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秀沾要求赔偿其妻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秀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修宪医疗费13432.5元。二、驳回原告吴修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原告吴修宪负担119元,被告张秀沾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为民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人民陪审员  苏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