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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某1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刑初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1,男,1984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专科文化,2012年10月至2015年9月担任鱼台县罗屯镇邮政支局局长,2015年9月至今担任鱼台县李阁镇邮政支局局长,住鱼台县。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及其辩护人兑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郭某1为减少鱼台县邮政储蓄银行罗屯支行(以下简称罗屯支行)储蓄量,多次向马某(已判刑)提议用马在罗屯支行存储保管的农民保险费购买“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并称“无风险、利息高、随时可以支取”,后马某于2014年12月25日在罗屯支行挪用其保管的农民保险费370万元购买“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2015年1月8日,马某将上述保险费予以赎回。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郭某1因马某涉嫌挪用公款案接受本院询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刑事判决书、购买理财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郭某2、马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1明知马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仍建议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鱼台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郭某1是否适宜接受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经查,被告人郭某1对居住社区影响轻微。上述事实可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同案犯马某的供述;证人郭某2、闫某1、闫某2的证言;询问通知书、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收款凭证、理财明细、刑事判决书、任职通知、户籍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明知国家工作人员马某保管公款,仍教唆其挪用370万元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本案涉案公款已经全部退回并上交,未造成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郭某1从轻处罚。被告人现已认罪、悔罪,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可适用缓刑。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1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磊审 判 员  于志壮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