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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洋芳与蔡良聪、蔡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洋芳,蔡良聪,蔡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483号原告:蔡洋芳,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良聪,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梅芳,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蔡洋芳与被告蔡良聪、蔡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蔡良聪、蔡梅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最后陈述意见,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蔡良聪因资金需要,向蔡洋芳借款6万元,并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为据。借款后,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蔡良聪与蔡梅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请。蔡良聪辩称,借款已经还清。2014年12月时,因蔡洋芳说需要钱,就先支付了2万元,剩余的每月按揭偿还,现已偿还的金额都已经超过很多。最后陈述意见,愿意再还1万元,当做利息偿还给蔡洋芳。蔡梅芳辩称,已与蔡良聪离婚,与本案借款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蔡良聪每月偿还的款项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蔡洋芳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欲证明蔡良聪于2014年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故蔡良聪之后每月还款1200元系偿还利息;蔡良聪提供了微信支付及转账凭证一组,欲证明其已分期偿还完借款,并且是超额偿还,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利息,故超额部分就是偿还利息。双方对各自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蔡良聪出具给蔡洋芳的《借条》中并未约定相应的利息,但从双方微信聊天的记录中,蔡良聪的回复“这两天我利息先给你”、“利息打过去了”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是有利息约定的。其次,2016年10月23日,蔡良聪向蔡洋芳发送微信称“这两天利息先给你”,之后于2016年11月28日,蔡良聪向蔡洋芳微信支付3600元,并再次发送微信称“利息打过去了”。而此次微信支付与2016年8月21日的微信支付刚好相差3个月左右。第三,根据蔡良聪提供支付凭证的金额分析,其在2014年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后,几乎每月均向蔡洋芳支付1200元,该金额与蔡洋芳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相吻合。蔡良聪主张并未约定明确的利息,而是在分期还款完毕后,多支付几个月作为利息,此有违常理,也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蔡良聪每月偿还的款项应为偿还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蔡良聪向蔡洋芳借款6万元有蔡良聪出具现仍由蔡洋芳持有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可予认定。蔡洋芳自认蔡良聪已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故蔡良聪现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蔡洋芳要求蔡良聪偿还该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蔡梅芳提供的《离婚证》与《离婚协议书》可以认定蔡良聪与蔡梅芳于2012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12月20日办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蔡良聪与蔡梅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梅芳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蔡梅芳主张本案借款与其无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蔡良聪、蔡梅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洋芳借款4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蔡洋芳负担217元,蔡良聪、蔡梅芳负担433元。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艳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