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2245郑阳磊与杨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阳磊,杨根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245号原告:郑阳磊,男,汉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太仓市。被告:杨根成,男,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陈海兵,滨海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阳磊与被告杨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阳磊、被告杨根成与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兵以及证人祁某、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阳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根成归还原告郑阳磊借款4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杨根成向原告郑阳磊借款48000元用于买车,该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杨根成承诺于2016年5月6日归还。经原告郑阳磊多次催要,被告杨根成一直拖欠不还,故此原告郑阳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杨根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郑阳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答辩人出具给原告郑阳磊的欠条实际为拖欠的合伙投资款。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6日,被告杨根成向原告郑阳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杨根成欠郑阳磊个人人民币肆万捌仟元(48000元)。”由于被告杨根成没有清偿欠款48000元,原告郑阳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郑阳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证人祁某、吉某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被告杨根成主张48000元系合伙中所欠款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郑阳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杨根成拖欠其借款48000元。被告杨根成未按期归还原告郑阳磊借款48000元而引起纠纷,违约责任在被告杨根成,故原告郑阳磊要求被告杨根成归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根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阳磊借款48000元(开户名:郑阳磊,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分行,账号:62×××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杨根成承担。此款原告郑阳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杨根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郑阳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福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