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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6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尤婷婷与王建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婷婷,王建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293号原告:尤婷婷,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闯、张金龙,均系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朱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华、李志威,该公司职工。原告尤婷婷与被告王建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闯,被告王建军,被告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7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建军全部承担原告尤婷婷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合计233952.32元;2.被告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7时40分左右,被告王建军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古神公路从神湾往小榄方向行驶,行驶至古镇镇古神公路与沙古公路交汇处桥底时,被告王建军驾车往江门方向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尤婷婷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江门往石岐方向驶至,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尤婷婷受伤,及车辆损坏。2015年12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无法查明事故中谁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指示通行,故无法查明事故事实。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尤婷婷受伤后在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尤婷婷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39028元、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误工费16566.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910.32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优先赔付)、车损鉴定费264元、拖车、清理费110元、车辆维修费1280元。被告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辩称,1.证明的时间重复,不予质证;2.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8000元;3.医疗机构的材料可以���示,伤者没有骨折,鉴定报告不合理;4.伤者发生事故时,没有戴安全方式和无证驾驶,请法院重新判定事故责任。被告王建军辩称,与被告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7时40分许,王建军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古神公路从神湾往小榄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古神公路与沙古公路交汇处桥底时,王建军驾车往江门方向左转弯过程中,遇尤婷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码:12070**06)从江门往石岐方向驶至,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尤婷婷受伤,及车辆损坏。2015年12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查明事故中谁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故无法查明事故事实。尤婷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对尤婷婷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尤婷婷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尤婷婷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430.8元(按发票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住院52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4160元(1人护理52天,尤婷婷主张以8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6566.67元(住院52天,医嘱休息3个月,以尤婷婷的月工资3500元/月为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13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以3475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3.68(尤婷婷的父母均计算20年,由尤婷��负担1/2,尤婷婷的儿子计算8年,由尤婷婷负担1/2,均以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为标准计算,乘10%),车辆的维修费1280元、车损鉴定费264元、拖车费10元、清理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3929.15元,其中王建军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于事故时在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无法查明事故中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查明事故事实。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亦难以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鉴定本案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各方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尤婷婷的损失,应先由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事故造成尤婷婷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超出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尤婷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合计138929.15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11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合计16630.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6630.8元,应由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3315.4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16566.67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644.3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的10644.35元,应由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5322.18元;车辆的维修费1280元、车损鉴定费264元、拖车费10元、清理费100元,合计1654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尤婷婷的损失合计130291.58元。其中王建军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及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实际应支付121291.58元。关于王建军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由王建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到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办理保险理赔。综上所述,尤婷婷诉求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尤婷婷要求王建军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低于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故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收取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尤婷婷予以负担。因尤婷婷事发前在中山市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尤婷婷主张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因尤婷婷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王建军的过错导致的,故其要求由王建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王建军与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第二次庭审,视为两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1291.58元给原告尤婷婷;二、驳回原告尤婷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9元,由原告尤婷婷负担231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493元(原告尤婷婷已预交4809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付原告尤婷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卿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人民陪审员  胡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佩兰顾东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