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曾用名龚嘉成,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龚某某驾驶云A×××××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由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宝洪村委会江头村驶往县城。当晚19时2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驾车沿宜良县老昆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海宾馆门口时,其所驾车右前部与由其前方从左向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张祖某身体相撞,致张祖某颅脑损伤现场死亡。经检验,该车转向系以及左、右前照灯近光灯装置功能无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祖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经济损失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据、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遇行人时未减速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结合被告人龚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情况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龚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静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酉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