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昆山振宏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振宏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振宏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吴存林,李春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2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振宏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复兴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8384758T。法定代表人:吴存林,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柳青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45381768。负责人:郑晖,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振宏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256017850F。法定代表人:吴存林,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吴存林,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审被告:李春平,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上诉人昆山振宏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及原审被告振宏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吴存林、李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发现,上诉人昆山振宏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经依法通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昆山振宏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经依法通知,逾期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昆山振宏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卓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