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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郭春晖与唐美云、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晖,唐美云,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506号原告:郭春晖,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彩屏,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平,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美云,女,汉族,1966年10月16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吉祥,男,汉族,1973年3月24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原告郭春晖与被告唐美云、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彩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美云、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春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并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4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唐美云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由被告吉祥提供了担保,约定于2017年1月16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唐美云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吉祥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唐美云、吉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被告唐美云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吉祥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甲方)借款68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一、今借到人民币陆万捌仟元,该款准于2017年1月16日前一次性全部偿还,若违约,则每逾期一日,按500元支付违约金予以结算。二、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借款人本人提供的(本人)账户名下,以汇款凭证作为借条的组成部分。四、如乙方违约,甲方。并要求乙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甲方律师费用(按本金的5%计算)借款人:唐美云(捺印)139×139××××9078担保人:吉祥(捺印)189529837662017年1月16日6228481049459246472农行扬中支行”。当日,原告向被告唐云的农行扬中支行账号转账68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能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因被告唐美云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不能,本院依法在其居所张贴公告,向唐美云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复印件等应诉材料,限其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提交答辩状,30日内举证,开庭日期为举证期满后第三日上午9时。公告期满,被告唐美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唐美云借原告68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美云逾期不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美云偿还该6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美云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因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和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均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调整被告唐美云应承担的逾期利息为:本金68000元,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律师代理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并有委托代理合同佐证,其收费标准亦未超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中的标准(标的额68000元分段按比例收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祥为被告唐美云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亦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吉祥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美云借原告郭春晖68000元并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还清;二、被告唐美云应承担原告郭春晖律师代理费3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吉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美云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户:11×××16)。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被告唐美云、吉祥负担(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赵晓美人民陪审员  潘亚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冷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