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4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叶赟赟、吴泰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叶赟赟,吴泰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19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681092149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河清北路299、305、309、315、321号、业宁街***号、兰园*幢。代表人:刘传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丹红、朱渊毅,该分行员工。被告:叶赟赟,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碧云天小区6幢10号403室。被告:吴泰逸,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送达地址:宁波市象山县步峰路11号302室。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叶赟赟、吴泰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叶赟赟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7075元,罚息11137.50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之后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泰逸对被告叶赟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叶赟赟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31863.27元,支付利息2987.89元及罚息(从2017年3月18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叶赟赟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叶赟赟提供叁拾万元的授信额度;2、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叶赟赟可以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3、授信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8日;4、被告叶赟赟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到期日期不得晚于授信到期日;5、授信期限内,借款人通过贷款人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电子银行渠道自助申请贷款的,由借款人在贷款人提供的利率区间内先择借款利率,实际利率以借款人使用贷款人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渠道所形成的业务访录为准。6、被告叶赟赟不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7、被告叶赟赟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8、被告叶赟赟应承担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泰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吴泰逸对被告叶赟赟在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肆拾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由债权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同意向被告借款人提供叁拾万元整的最高额借款授信,授信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叶赟赟通过网上自助放款叁拾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8日,到期后被告叶赟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吴泰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4月21日,被告叶赟赟归还原告100000元,原告将68136.73元作为本金归还,余款作为利息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明细等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赟赟、吴泰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叶赟赟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叶赟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吴泰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泰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赟赟追偿。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赟赟、吴泰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赟赟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31863.27元,支付利息2987.89元及罚息(罚息从2017年3月18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罚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泰逸对被告叶赟赟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泰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赟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23元,减半收取计2411.50元,由被告叶赟赟、吴泰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页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谢 佶 来源: